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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会构成强奸罪吗?

十万个为什么 空空 2024-11-06 22:01:28 29次浏览

关于问题女性会构成强奸罪吗?一共有 2 位热心网友为你解答:

【1】、来自网友【萝卜头头君】的最佳回答:

女性会构成“强奸罪”吗?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先讲几个案例。看法院怎么判决?

案例一

张某(男)和林某(女)多次在微信讨论如何诱骗未成年女性与张某发生关系。张某邀约网络认识的被害人小红(女)前往其所在地,并安排林某冒充其母亲接待小红。林某在明知张某诱骗小红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的安排将小红接到家中对其劝烟、灌酒。在小红醉酒后,张某驾车将林某和小红带至宾馆同住。张某酒后进入该宾馆房间,对小红实施了强奸行为。期间,小红向林某求救,林某置之不理。被张某强奸的小红抑郁症更加严重,不久后自杀。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采取胁迫手段强奸未满 16 周岁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导致被害人抑郁症恶化,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欲与未满 16 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仍按照张某的安排,冒充其母接待被害人,并对其进行劝酒、挽留,陪同、留宿于同一间宾馆房间内,且对强奸行为的发生放任不管,对被害人的求助置之不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二

2017 年 6 月 11 日晚,在大连市西岗区一家酒店房间内,冷某、田女士、张女士三人共处一室,冷某初次想和张女士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张女士的反抗。于是冷某指使田女士帮助他强行脱下张女士的衣服,之后冷某用身体压住张女士,并让田女士协助他强行与张女士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冷某与张女士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多次与张女士发生性关系,并骗张女士为他购买衣服、平板电脑等物品以及支付生活花销。

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田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冷某、田某共同故意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决:

被告人冷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从上述的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以成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构成强奸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了,在这个男人变得越来越温顺女人变得越来越强悍的时代,我们还用传统的观念来看待这个已经发展了的社会似乎显得有所过时。

当人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女性和男性一样,会自然地出现性欲望和性冲动。当这种性欲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而恶性发展时,可能不择手段地发泄这种欲望,也就有可能采取性侵男性这种极端的手段了。

现代医学发达,也为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可能,即女性若想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可以趁男子不备之机而让其服用“伟哥”之类的药品,就有可能达到非法目的。女性同样可以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达到自己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成年妇女也有可能采用暴力手段性侵未成年的男孩。暴力并非是强奸的唯一手段,也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暴力并不是强奸的主要手段,女性照样可以用其他手段来达到自己性侵的目的。

女性应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

性欲作为人生而有之的一种自然欲求,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既然女性和男性都有性欲,那么这种欲念急性的、恶性的膨胀就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在女性和男性都可能犯此罪时,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那么是不是男性就没有性选择权和性自由权呢?所以,就有学者提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改为“违背他人意志”,把女性也列为强奸罪的主体,也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淡化性别意识,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当我们的正当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这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生而有之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权。

最后

刑法本身就是滞后的、僵硬的,需要不断地完善、更新,适应社会的需求。

【2】、来自网友【自然闲谈】的最佳回答:

2014 年 3 月~8 月期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女老师借口留作业、家庭辅导期间,多次胁迫男同学王某在其家中、宾馆等地发生关系,该女教师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男学生的生理、身体健康,但你知道这个女教师最终是怎么判的吗?

在很多人的主观印象里,“强 奸”的特指对象就是“妇女”,男性属于“妇女”吗?根据《刑法》第 236 条所规定,“强 奸”是指在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威胁、暴力或其他手段侵犯妇女,并没有指代男性。

既然男性不属于“妇女”之列,那这“强 奸罪”自然就落不到女性头上,所以女性“强 奸”男性是不构成强 奸罪的,以“强 奸罪”来给侵犯男性的女性定罪,并无此依据。

可能会有些人想,哎!这对女性来说不是“重大利好”吗?

既然没有法律法规可以约束,那就算“猥亵侵犯”了男性是不是也可以不用负责任,没有了责任,这岂不是说女性在“强 奸男性”之后可以不用受法律管辖?因为《刑法》中没有有关于此的相关条例。

如果你有这种“思想”,那你就大错特错了!

这是非常错误的想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因为一些特殊案例而摆脱责任,该受到的惩罚,它永远不会缺席。

女性“强 奸男性”听起来似乎是天方夜谭的事情,受大众普遍的思维影响,认为“强奸罪”只会发生在男性身上,这也是很多人的心里共识,甚至它已经成为了一个烙印,只要提到“强 奸罪”,那绝对是男性没错了。

女性“强 奸男性”的事情那是听都没听说过,听起来不可思议,但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并不会为零,这种事情也是有可能发生的,下面列举几个关于女性“强 奸男性”的相关案例!以作示例。

案件一:江苏省常州市女教师“猥亵学生案”

之所以说“猥亵”,主要是这个男学生还没有达到 14 周岁,在 2013 年 3 月~8 月期间,在江苏省常州市一所中学内,黄某在刚刚成为新班主任时,发现斑上有一男同学王某长得那叫眉清目秀。

这让黄某悄悄留了意,刚刚上初中的王某也正出于青春期,身体各方面都在发育期,看着高高大大的王某,黄某不知道怎么滴就对王某起了其他的心思,借着班主任的便利,黄某很快就与王某相熟悉,甚至还主动要求给王某补课、辅导课后作业,借口自然是王某天赋不错,可根基薄弱,需要辅导才行。

黄某作为班主任,在课后经常给王某留课,时间长了王某与其家人也没有多想。

2013 年 3 月起,也正是新学期开学后不久,黄某再也按耐不住自己的歪心思,借口辅导作业多次让王某早出晚归,据事后黄某交代,她是带着王某去了宾馆、甚至在多次家访期间,趁其父母未归,也暗自与王某发生了关系。

事情败露后,女教师黄某被起诉到法院,其起诉理由为“猥亵儿童罪”,其实这里是王某未足 14 周岁的原因,只能以此罪名起诉,加上对于女性也无“强奸罪”的条例,在“猥亵儿童罪”之后,也只能加上一个“故意伤害罪”。

经过法院判决,黄某对此事供认不讳,在审讯过程中主动认罪,态度较好,量刑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如果王某年满 18 周岁,且黄某犯罪事实属实,虽然黄某并不会被判以“强奸罪”,但她依旧可以背上“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叠加,也是足够判刑的。

别以为法律上没有女性“强 奸罪”就可以逍遥法外,一样有法律法规可以替受害者讨回公道。

案例二:美国亚利桑那州一位女教师“性侵”班上男同学事件

这个女教师叫“撒莫拉”,人长得漂亮文静,并且在 2015 年已经结婚,当事情败露之后,认识她的所有人都难以置信,平时撒莫拉虽然话少,但为人处事都得到了许多同事的赞誉,甚至还听说与丈夫非常的恩爱有加。

但大家都没想到她竟然会出轨自己的学生,与自己的学生多次在教室、车内发生关系,并且还主动给男同学发送自己的照片,如果不是学生家长检查手机,或许这件事永远不会被发现。

同样也是女教师“性 侵男同学”,只不过位于美国拉斯布里萨斯学院一个女老师言行举止让人费解,并且也无主动认罪,在学院任教期间,她多次“诱导”班上男同学外出发生关系,在男孩家长起诉至法院后,撒莫拉坚持不承认自己的罪名。

最后还是在男孩家长的询问下,受侵犯男孩才说出了实情,并交代撒莫拉的“性 侵”对象并不只有自己,其余还有多名其他男同学,在收集到充足证据后,撒莫拉终于认罪,并交代了十余项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过法院判决,最终该女教师以“两项猥亵儿童罪”与“两项提供相关照片内容的罪名”,最终撒莫拉被判有期徒刑 20 年。

案例三:河南永年县三女子“强制性 侵”16 岁男孩事件

在前几年,河南的永年县临铭关镇的“周晓勇”接了一个电话,此电话是他在校外认识的一个“大姐姐”,此人年纪在三十岁上下,打电话邀约周晓勇去县城吃饭,周晓勇应约从乡镇坐车去了县城,但他没想到的是,饭店除了他认识的“大姐姐”之外,还有两个不相识的女人。

在“中间人”女子的介绍下,周晓勇得知另外两个女子都是其朋友,既然人都到了,也没有半路离开的理由,周晓勇也没多想,想着就是陪着吃一顿饭而已,席间、趁周晓勇上厕所的空档,另外两名女子孙某、赵某悄悄在其酒杯里放了“药”。

周晓勇丝毫没有察觉,酒过三巡、菜过五味之后,药力发作的粥晓勇感觉到身体有些不舒服,他把这一切归结于酒喝多了,并没有多想。

反而是其他三个女子发现周晓勇的情况异常的兴奋,欣然提出一起去找个地方“打牌”。

周晓勇一听连忙表示自己身上没钱,而孙某则表示如果她们输了照给,但周晓勇输了就要陪她们三人睡觉,周晓勇此时也是酒劲上头,这一听合着自己无论输赢都不亏(在男人心目中就算与女性休息睡觉,感觉是赚了,殊不知谁亏谁赚还未知呢!)

孙某三人带着周晓勇开了一间“麻将房”,周晓勇此时已经是迷迷糊糊的了,在酒精与药物的作用下,其实周晓勇是完全被孙某三人牵着走,想要赢自然不可能。

对于孙某三人的要求也是来者不拒,就这样,周晓琳勇以孙某三人都发生了关系。

孙某三人没想到,在长时间劳累透支,在加上酒精药物的作用,对其“索取无度”,周晓勇竟然休克昏迷了过去,甚至一段时间内竟然没有了呼吸。

这可把孙某三人吓了一跳,担心出人命的孙某三人赶紧把周晓勇送到医院抢救。

虽然周晓勇最后也抢救过来了,但经过这件事后,周晓勇身体受到严重损伤,身体机能再也难以恢复,严重点说周晓勇的生育能力算是彻底废了,这情况与“清朝末代皇帝溥仪”一样,也出现了生育能力障碍。

周晓勇并没有满 18 岁,孙某三人不仅给其“下药”,甚至还都与其发生了关系,此举已经涉及到“强制猥亵罪”,甚至周晓勇还因此落下了身体损伤,这是“故意伤害罪”,根据周晓勇的情况来判定,孙某三人不仅要给周晓勇赔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甚至还将面临着法律的判决。

“强制猥亵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根据情节轻重从三年到十年不等,孙某三人虽然主动送医,但情节恶劣,最终判决结果是需要从重处罚的。

根据以上三个案例可见,女性在这方面是不会以“强 奸罪”定案的,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以“猥亵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虽然没有“强 奸罪名”,但“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是逃不掉的。

遵纪守法、人人有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刑法》第 236 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强奸男性”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

这个“但是……”很重要,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来解读,这其中的意义就不一样了。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我们现在看到的猥亵罪“对象”已经由妇女儿童修改成为了“他人”,以前“强 奸案”犯罪对象有两类,一是妇女,二是儿童,妇女的指标很明确,但儿童就稍微“模糊”一点了,他既代表了女孩,也代表了男孩,只要未满 14 周岁,都属于儿童之列。

虽然“强制猥亵罪”与“强 奸罪”稍微有些区别,但既然已经由“妇女儿童”变成了他人,这是不是意味着女性对男性的猥亵也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他人”所涉及到的范围就很广阔了,男性、女性都在列,在细分点就是男女老少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面前都没有区别对待。

既然《刑法》第 236 条规定的“强 奸罪”是男性,且无女性构成“强奸罪”的条例,那么我们可以换另外一种方式,以“猥亵罪”作为立案标准,这是可以实现的。

最后:

虽然女性并无“强 奸罪名”,也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是说“法不禁止皆可为”,一旦触犯了,也是会受到惩罚的。

未满 14 周岁的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年满 18 周岁的以“故意伤害罪”与“猥亵罪”判处,这两种罪名受到的惩罚与“强 奸罪”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不要以为“没有”就没有逃避责任,现实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虽然“没有”,但并不是“无罪”,无论是男孩还是女孩,都要洁身自好,出门在外,也一定要保护自己,坏人不会把名字写在脸上,实施犯罪的也可能会是你想象不到的人。

踏踏实实做人,千万不要走上歧途,这个世界没有后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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